公司登記還沒下來,先簽約收訂金——這句「反正遲早會過」可能讓你背上刑責

作者:陳漢融律師|立衡法律事務所


登記還在跑,客戶已經上門了

你和兩個朋友決定合夥創業。公司名稱想好了,設立登記文件也送出去了,會計師說「大概兩三週會核准」。

就在等待期間,第一個客戶找上門,希望盡快簽約、支付訂金卡住檔期。你如實告知:「我們公司登記還在跑,還沒核准下來。」

對方不以為意:「沒關係,反正遲早會過,先把約簽一簽,公司名字寫上去就好。」

於是,你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的公司名義,簽了合約、收了訂金。

三個月後,合作生變,對方主張解約並要求返還款項。你以為最壞的情況,就是退款加上一筆違約金——但你可能沒有意識到,自己同時多了一個刑事被告的身分。


公司法第19條:兩項規定,四個後果

問題出在公司法第19條。

第一項規定:「未經設立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。」

第二項規定:「違反前項規定者,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,並自負民事責任;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,連帶負民事責任,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。」

拆解這兩項規定,會得出四個實際後果:

一、刑事責任由行為人個人承擔。

公司尚未完成登記,在法律上還不是法人。既然沒有法人存在,責任就落在實際出面簽約、以公司名義行事的「行為人」身上。

二、民事責任自己扛。

公司不存在,代表沒有可以獨立承擔債務的主體,賠償責任由行為人個人負擔。

三、多人共同行事,連帶負責。

如果是兩個以上的合夥人一起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,彼此之間負連帶責任——對方可以向任何一人請求全部賠償。

四、公司名稱可能保不住。

主管機關可以禁止該行為人繼續使用這個公司名稱,等於連日後合法登記使用這個名字的機會都受影響。


最容易誤解的一點:對方知情,不影響犯罪成立

很多人會抗辯:「我有事先告知對方公司還沒登記完成,對方也同意了,這樣總該沒事了吧?」

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,就牽涉到這個爭議的一個環節。該案被告以一間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的公司名義,對外進行不動產交易之洽談並簽署相關文件,其中一項罪名即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的「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」;被告在審理中曾以對造知情作為抗辯理由之一。

法院針對這一點明確指出:

「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,其保護之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,亦與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。」

換句話說,這條規定保護的不是簽約當下的相對人,而是「公司登記制度」本身的公信力。對方知不知情,不影響制度層面的違法性——這是兩個層次的問題。

判決並認定,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的事實明確,且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,即已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;至於被告所提出「相對人知情」的抗辯,「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」。

這也說明了為什麼「對方也同意先簽」在這條規定下起不了保護作用——法律要規範的,從來就不是雙方合意與否的問題。


實務上最容易踩到的幾種情境

除了上述的「等登記期間先簽約」,還有幾種常見情形同樣有風險:

  • 金流混同: 用尚未登記的公司名義收款,事後很難證明這筆款項非行為人個人所得。
  • 提前對外自稱職稱: 名片、官網、社群帳號提前掛上「○○公司負責人」「○○公司執行長」等頭銜對外洽談生意。
  • 合夥人各自對外簽約: 沒有事先約定誰有權代表對外簽約,導致多人各自以公司名義行事,責任範圍難以釐清。

三個可以降低風險的做法

一、能等就等。 多等一到三週,讓登記程序走完,是最單純、最省事的做法。

二、暫時用個人名義或籌備處名義簽約。 若時間確實無法配合,可考慮先以個人名義或「籌備處」名義簽約,待公司完成登記後,再依約定程序將契約權利義務讓與給公司。

三、合夥人之間先講清楚簽約權限。 在合夥或創業初期,就用書面方式約定清楚誰有權對外代表簽約、簽約金額上限等,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爭議。


結語

創業初期,時間壓力和商機經常同時出現,「先簽再說」看似只是通融一下,但公司法第19條規定的責任,不會因為對方同意、也不會因為出於善意就自動解除。

如果你正在籌備公司、遇到登記期間的簽約壓力,或已經發生類似爭議,建議在採取行動前先諮詢律師,確認自己的法律地位與可行的因應方式。


本文引用裁判

  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(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責之保護法益著重於公司商業行政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,與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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